张剑锋律师‖在股权纠纷诉讼中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把股权转让给其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股权的转让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对转让双方和其他相关方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此前我国法院的判决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何时生效问题有以下的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就发生转移,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转让生效。该观点认为,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股权转让生效后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则股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股权转移之后的股东名册变更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股权工商登记的变更则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股权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通知了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那么从公司收到通知时起,则股权发生转移,即股权转让生效。该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又把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公司,股权就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否转移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是否发生变更为股权是否转移的标志,该观点认为股权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为设权登记,股东名册上发生变更则意味着股权发生转移,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四种观点认为只有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才能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该观点认为股权的转移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核准之后才发生股权转让生效的效果。股权转让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四种观点中到底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以哪一种观点为准,或者说哪一种观点是比较可行的观点,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予以了明确,也结束了各种观点的争论,今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按照纪要中的观点进行审理。
纪要第八条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以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股权发生转移,受让人取得股权。
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不同效力,兼顾了转让的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并且很好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应当说是经过实践检验的能够很好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规定。
并且纪要第八条还明确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除了要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把股东由转让股东改为受让股东,最好还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如果只是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而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则第三人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原股东发生交易的,则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就会认定为第三人与原股东的交易有效,如此就会损害变更后的股东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后,既要在股东名册上变更,也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为宜。